(一)自2016年7月1日起,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(以下简称单位)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(以下简称缴存基数),缴存基数为2015年度员工个人月平均薪酬总额。
(二)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度全市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的5倍,即不超过33765元(2015年度全市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6753元×5倍)。
员工月平均薪酬总额(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)未超过上述限额的,以实际月平均薪酬总额作为缴存基数;超过上述限额的,以该限额作为缴存基数。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2030元。2016年7月1日前缴存基数低于2030元的,自2016年7月1日起将自动调整为2030元。
(三)自2016年7月1日起,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(以下简称缴存比例)。
(四)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;2016年7月1日至调整当月之间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,单位在调整后应予以补缴。